(1)根据《财政部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9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可以扣除的比例调整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根据财税〔2009〕72号文件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
因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的制造企业不仅自身发生的广告宣传费,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可以在税前扣除,对于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饮料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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