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资产损失鉴证证据
 
  第二十一条  鉴证人从事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对通过不同途径或方法取得的鉴证材料,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从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两方面进行证据确认,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资产损失鉴证报告的证据。
  鉴证人应当取得被鉴证人发生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时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二十二条  鉴证人在调查被鉴证人的下列情况时,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取得有关鉴证材料:
  (一)基本情况;
  (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三)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
  第二十三条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鉴证,应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四条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鉴证,应当取得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主要包括:
  (一)被鉴证人实际资产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推断资产项目是否存在的资产盘点表;
  (三)查明相关资产项目为被鉴证人拥有和控制等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被鉴证人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被鉴证人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八)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二十五条   鉴证人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编制、使用和保存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以下简称“工作底稿”)。
  第四章  资产损失鉴证报告
 
  第二十六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
  第二十七条  鉴证报告经业务质量复核后,由执行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项目负责人及所长签名、盖章并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印章后对外出具,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备或者报送。
  鉴证人使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后的电子版鉴证报告,具有与纸质鉴证报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鉴证人正式出具鉴证报告前,应就拟出具的鉴证报告有关内容的表述与被鉴证人进行沟通。
  第二十八条  鉴证人在鉴证中发现被鉴证人存在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情况,经提醒被鉴证人仍未按税法规定进行调整或者改正的,鉴证人应在出具的鉴证报告或报告说明中披露,并明示所得税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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