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清算鉴证证据
 
  第三十条  鉴证人从事清算鉴证业务,对通过不同途径或方法取得的鉴证材料,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从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两方面进行证据确认,取得与鉴证事项相关的、能够支持清算鉴证报告的鉴证证据。
  第三十一条  鉴证人在调查被鉴证人的下列情况时,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取得有关鉴证材料:
  (一)基本情况;
  (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三)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情况。
  第三十二条  鉴证项目前期管理情况时,应当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取得有关鉴证材料:
  (一)被鉴证人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的调查,包括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规划设计、开发、施工、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税款缴纳等;
  (二)鉴证人取得性质相同的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可售面积所获取的各项鉴证材料发生冲突、不能相互印证时,应当追加审核程序,并按照外部证据比内部证据更可靠的原则以及外部证据形成时间孰晚原则,确认适当的面积。
  第三十三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总额的认定,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收入总额事实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二)收入总额会计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三)收入总额税收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鉴证人对被鉴证人扣除项目金额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鉴证材料:
  (一)扣除项目事实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二)扣除项目会计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三)扣除项目税收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鉴证人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编制、使用和保存清算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以下简称“工作底稿”)。
  第四章  清算鉴证报告
 
  第三十六条  鉴证人完成约定鉴证事项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
  第三十七条  鉴证报告经业务质量复核后,由执行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项目负责人及所长签名、盖章并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印章后对外出具,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备或者报送。
  鉴证人使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后的电子版鉴证报告,具有与纸质鉴证报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鉴证人正式出具鉴证报告前,应就拟出具的鉴证报告有关内容的表述与被鉴证人进行沟通。
  第三十八条  鉴证人在鉴证中如发现有对被鉴证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纳税申报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应在鉴证报告中予以披露。
  鉴证中发现被鉴证人土地增值税清算处理有与税收法律法规不符行为,经提醒被鉴证人仍未按其建议进行调整或者改正的,鉴证人应在出具的鉴证报告或报告说明中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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