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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3.便民和效率原则
  主要体现为规定了公示制度、一次申请制度、当场更正制度、一次告知补正制度、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期限时效制度等。
  4.救济原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5.信赖保护原则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2)信赖保护原则的特征
  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是正当的,基于其对行政机关许可行为的合理信赖,受到法律保护;
  ②行政机关和被许可人都无过错;
  ③行政机关撤回或者变更许可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
  6.行政许可不得转让原则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7.监督原则
  《行政许可法》既规定了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也规定了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许可、从事被许可活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