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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刑事诉讼中的有关制度
  一、回避(了解)
  1.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包括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指令回避。
  2.回避对象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3.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解释1】该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解释2】辩护人(包括律师辩护人和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依上述规定要求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规定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4.回避的程序
  (1)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2)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3)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