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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民事诉讼的有关制度
  一、民事诉讼的管辖(掌握)
  1.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9审民事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6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2.地域管辖
  (1)普通管辖:“原告就被告”
  原则上,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以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2)特别管辖
  ①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国内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第34条)
  ①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应采用书面协议方式;
  ②限于合同案件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
  ③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按照该规定,协议管辖并不仅限于在列举的5个地点的人民法院中进行选择,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也可因当事人协议成为管辖法院。
  ④不得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4)专属管辖
  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③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专属管辖的案件必须由法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准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
  (5)共同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同时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8立案”的法院管辖。
  3.移送管辖:包括案件的移送和管辖权的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