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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税务行政复议
  一、税务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
  (一)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1、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2、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3、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4、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5、行政处罚行为:(1)罚款;(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
  6、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1)颁发税务登记;(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3)行政赔偿;(4)行政奖励;(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7、资格认定行为。
  8、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9、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10、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11、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3、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此处的规定不含规章)
  (二)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1、一般管辖
  (1)对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3)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