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定程序
  1.设定行政许可应当明确规定的4项内容: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2.听证、论证
  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说明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3.许可评价
  (1)设定机关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随着形势发展已经不需行政许可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2)实施机关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4.停止实施许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符合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况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二)行政许可的一般范围
  1.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1)普通许可(如集会游行示威许可、爆炸品生产运输许可)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
  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特许(如电信业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认可(如律师资格、注册税务师资格)
  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核准(如消防验收、生猪屠宰检疫)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5)登记(如企业工商登记)
  企业和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2.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3)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三)税务行政许可的具体范围
  1.税务行政许可项目(现行4项)(2012年调整)
  【解释1】增值税专用发票印制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其他发票印制企业由省级税务机关指定。
  【解释2】“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的实施机关为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实施机关为省以上税务机关。
  【解释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6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6开票限额为10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6开票限额为10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6开票限额为1000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2.曾经的税务许可事项,现在的处理
  (1)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后,即具有领购普通发票的资格,不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2)达不到建账标准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
  【解释】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凡在推广使用范围内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
  (3)拆本使用发票按“禁止行为”进行管理。
  (4)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发票,按一般普通发票领购手续办理;税务机关有统一开票软件的,按统一软件开具发票,没有统一软件的,由纳税人自行开发,相关软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5)跨规定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按“禁止行为”实施管理。
  (四)设定权限
  1.行政许可的创设
  (1)法律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确定适用行政许可的主要依据;有关国家基本制度的事项、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只能由法律予以设定。
  (2)行政法规
  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3)国务院决定
  ①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
  ②必要时;
  ③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
  ①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②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
  ③只能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
  ④实施满1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6)不得由“地方上”设定的行政许可
  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
  ②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③不得借行政许可设定实施地方保护
  不得设定行政许可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设定行政许可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解释1】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权依法创设经常性行政许可;创设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先的原则。
  【解释2】只有“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有权在特定条件下创设非经常性行政许可,非经常性行政许可不属于临时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及时转化为经常性行政许可。
  【解释3】除上述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违法设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2.行政许可的具体化——上位法优先原则
  (1)下位法可以对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
  ①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②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③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2)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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