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
  1.行政诉讼被告对证据的收集
  (1)收集的时间特定
  行政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收集;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及其诉讼代理人就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2)可以经准许补充的情形
  ①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2.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
  行政诉讼中,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也有权向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1)人民法院主动调取证据
  ①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②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2)人民法院经申请调取证据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①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需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③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3)人民法院在调取证据时,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3.证据保全
  (1)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可以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例如查封、扣押、录音、录像等)。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3)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而非应当)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质证(对质辨认和核实)
  1.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
  (1)只有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2.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
  (1)经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2)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3.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的质证
  (1)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
  (2)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
  (3)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4)对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4.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5.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6.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7.在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8.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涉及的“主要”(而非全部)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三)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4.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5.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传来证据】不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而是从间接的非*9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为传来证据。例如,书证的副本、复印件,物证的照片、录像等。
  6.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四)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
  1.关联性审查(2012年新增)
  (1)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2)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3)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2.合法性审查
  (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3.真实性审查
  (1)证据形成的原因;
  (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3)证据是否为原物、原件,复制品、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
  (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五)证据的认定
  1.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证据
  (1)众所周知的事实;
  (2)自然规律及定理;
  (3)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4)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2.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7)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3.不能(完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4)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7)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8)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9)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10)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认
  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的证据
  (1)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2)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3)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4)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5)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结论:
  ①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③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5.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6.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7.对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可以当庭认定或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如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可以按下列方式纠正:
  (1)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2)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3)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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