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以受雇身份(雇员)从事劳务活动取得所得的征税原则,即一般情况下缔约国一方居民因雇佣关系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应在居民国征税,也就是说,新加坡居民在新加坡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在新加坡纳税。但在中国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中国可以征税。
  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①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②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③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在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受雇个人不构成在劳务发生国的纳税义务。
  新加坡居民以雇员的身份在中国从事活动,只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获得的报酬就可以在中国征税:
  ①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中国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不含)。在计算天数时,该人员中途离境包括在签证有效期内离境又入境,应准予扣除离境的天数。计算实际停留天数应包括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天数,包括抵、离日当日等不足一天的任何天数及周末、节假日。如果计算达到183天的这十二个月跨两个年度,则中国可就该人员在这两个年度中在中国的实际停留日的所得征税。
  ②该项报酬由中国雇主支付或代表中国雇主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