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1】不动产物权不必登记,即生效:
  (1)公法行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法律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事实行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依前述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提示2】2015年教材新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内容,教材表述为“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包括:……(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8)地役权……。”与物权法规定的“登记对抗”是否矛盾?
  不矛盾,《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原文为“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意思是不动产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的情形下,如果选择登记就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不登记则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非登记生效之意;换言之,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后设立,但现实中照样有人不登记,后果便是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登记对抗第三人,未登记,后果是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地役权已然设立。
  不一致的处理
  (1)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