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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动产登记制度
  
  1.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
  
  (1)土地登记的登记机构是土地管理部门。(2)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是房屋管理部门。
  
  2.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注销登记
  
  (1)土地总登记
  
  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在初始登记之前,须作土地总登记。对土地进行总登记之后,具体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或者消灭才有可能进行登记。
  
  (2)初始登记
  
  是指首次将“具体土地”权利登入登记簿的行为。
  
  (3)变更登记
  
  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4)注销登记
  
  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而进行的登记。
  
  【解释】(1)房屋登记谈不上总登记;(2)土地的变更登记包括权利主体的变更与内容的变更,房屋登记则将二者拆开,分别对应转移登记(权利主体的变更)与变更登记(权利内容的变更)。
  
  3.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1)更正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2)异议登记
  
  如果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解释】异议登记使得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异议登记后,第三人不得主张基于登记而产生的公信力(不适用于善意取得)。
  
  4.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1)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2)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5.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