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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节 特别纳税调整
  调整范围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一)关联方
  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具体指: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二)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业务的税务处理
  1.基本原则——独立交易原则
  2.与关联方分摊成本——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
  3.企业可以与税务机关就企业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4.资料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5.同期资料保管——按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P350
  6.受控外国企业利润分配的处理P350-351(针对P283.4)
  受控外国企业包括:
  (1)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2)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1)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3)实际税负明显偏低是指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5%税率的50%。
  7.对资本弱化的行为的控制(具体见P294)——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8.对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同P300)
  调整方法
  对于关联企业所得不实的,税务机关可采用的调整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核定征收
  核定方法有:
  (1)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2)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加收利息
  1.特别纳税调整的加收利息规定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条例做出的纳税调整决定,应在补征税款的基础上,从每一调整年度次年6月1日起到税款入库之日止计算加收利息。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特别纳税调整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特别纳税调整的追溯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归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以及相关规定,所得税前利息支付规则:
  (一)可费用化扣除的利息
  1.向金融机构借入的生产经营贷款利息;
  2.向非金融机构借入的不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经营性借款利息;
  3.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利息;
  4.逾期偿还经营贷款,银行加收的罚息;
  5.支付给关联企业的不超过债资比且不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正常经营借款利息。
  (二)可资本化扣除的利息(非当期扣除,而随资产价值转移扣除)
  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建造发生借款的利息支出。(交付使用前)
  (三)不可扣除的利息
  1.向投资者支付的利息;
  2.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
  3.注册资金未投足时充当资本金使用的借款利息(教材未收录);
  4.支付税负持平或较低关联方的超过债资比的关联利息;
  5.特别纳税调整加收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