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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1)动产、不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适用于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解释1】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法律保护善意质权人的权利。善意质权人行使质权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2】如果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仍可以行使留置权。
  (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
  ①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只要受让方构成善意取得,交易的股权可以最终为其所有。但是,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予以认定。只要公司取得该财产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该财产可以最终为公司所有。
  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第三人在受让原股东处分的股权时如果构成善意取得,则最终获得该股权;否则,原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
  (5)票据权利也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见第八章)。
  2.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
  善意取得只能在交易中发生,该交易所借助的手段是法律行为。其他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无论是基于事实行为、公法行为还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变动,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2)转让人“无处分权”
  如果转让人对于所转让的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则适用正常的物权变动规则。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决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问题,因此必须以转让人无处分权为前提。
  (3)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
  是否善意的判断时点以“受让时”为准,如果受让人事后得知转让人无处分权,不影响受让人的善意取得。
  (4)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受让人不仅需要支付对价,而且所支付的对价在市场交易中属于合理的范围。因此,受让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5)动产的善意取得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则以“登记”为要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仅仅达成合意,但动产尚未交付(或者不动产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则当事人之间仍只有债的法律关系,而没有形成物权法律关系,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6)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合法占有之物,称为委托物(如承租人基于和出租人的租赁合同合法占有租赁物)。相反,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之物称为脱手物(如遗失物、盗窃物)。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委托物,不适用于遗失物、盗窃物。
  3.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1)所有权发生转移(直接法律效果)
  善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相应地,真权利人的所有权随之失去。不仅如此,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2)赔偿请求权(间接法律效果)
  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之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3)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特别法律效果
  与动产不同的是,善意取得不动产,不消除不动产上其他已登记的物权。原因在于,善意取得所有权仅导致登记簿上的所有权人发生变更,其他已登记的限制物权(如抵押权)则不受影响,仍然存在于登记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