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和日本的进口吡啶(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3331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吡啶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印度和日本的进口吡啶存在倾销,中国吡啶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13年5月2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对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印度和日本的进口吡啶。
  被调查产品名称:吡啶,别名:氮(杂)苯,英文名称:Pyridine。
  分子式:(见附件)
  化学结构式:(见附件)
  物理化学特征:吡啶是含有一个氮杂原子的六元杂环化合物,即苯分子中的一个“碳氢(CH) ”被“氮(N)”所取代而生成的化合物。吡啶通常呈无色或微黄色液体,具有强烈刺激性气味,低毒易燃,可溶于水、醇、醚等多数有机溶剂。
  主要用途:吡啶是含吡啶环类农药和医药中间体的基础原料,也是日用化工、饲料、食品添加剂、子午轮胎工业的重要原料,在医药和工业领域中还可以作为特殊溶剂。作为中间体原料,其农药用途最为广泛,涉及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杀鼠剂等农药品种,可用于生产百草枯、敌草快、毒死蜱等农药产品,在医药领域可以用于生产抗肿瘤药、神经类药物和其他药物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333100。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印度公司
  1.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24.6%
  (Jubilant Life Sciences Limited)
  2.其他印度公司57.4%
  (All Others)
  日本公司
  1.广荣化学工业株式会社47.9%
  (KoeiChemical Co.,Ltd)
  2.株式会社大赛璐47.9%
  (Daicel Corporation)
  3.新日铁化学株式会社47.9%
  (Nippon Steel Chemical Co., Ltd)
  4.其他日本公司47.9%
  (All Others)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13年5月2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印度和日本的吡啶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天内,可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将依法予以考虑。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印度和日本的进口吡啶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和日本的进口吡啶(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3331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吡啶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12年8月2日,安徽国星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南京红太阳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绿霸化工有限公司和南通瑞利化学有限公司代表国内吡啶产业向调查机关正式提交反倾销调查申请,请求对原产于印度和日本的进口吡啶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对申请人资格以及申请书的内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12年9月21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和日本的进口吡啶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
  2. 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吡啶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印度驻中国大使馆和日本驻中国大使馆。
  2012年9月21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印度驻中国大使馆和日本驻中国大使馆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版本。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印度和日本生产商、出口商,并将立案材料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供利害关系方查阅。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 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印度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Jubilant Life Sciences Limited)及其关联公司吉友联有机合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以下称印度吉友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申请书中列明的日本公司没有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此外,也无其他印度公司或日本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2. 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1)应诉公司。
  2012年10月10日,调查机关向印度吉友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发放了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要求提交完整、准确和真实的答卷。2012年11月6日,印度吉友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延期申请的理由不充分,决定拒绝应诉公司的延期申请,并要求应诉公司如期递交答卷。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印度吉友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答卷。
  2013年1月8日,调查机关就答卷中的有关问题向应诉公司发送补充问卷,应诉公司在规定时间内递交了答卷。
  调查机关将印度吉友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提交答卷的公开版本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和评论。
  (2)申请书中列明的公司及其他公司。
  2012年10月10日,调查机关向申请书中列明的、但未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的三家日本公司发放调查问卷;同日,调查机关将调查问卷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任何利害关系方可在商务部网站上查阅并下载本案调查问卷。在规定的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未收到申请书中列明的三家日本公司的答卷,也未收到其他任何印度和日本公司的答卷。
  4.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
  2012年10月10日,印度吉友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就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申请书中的证据准确性和充分性以及公共利益等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关于立案的评论意见。
  2012年11月6日,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针对印度吉友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关于立案评论意见的反评论。
  2013年2月16日,印度吉友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排除的申请,要求将ACS级吡啶排除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之外。
  2013年3月8日,印度驻中国大使馆针对本次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调查期的选择和确定问题、调查所涉国别问题和申请人资格问题向调查机关提交评论意见。
  2013年3月15日和3月19日,申请人分别提交对吉友联倾销答卷的评论意见和对吉友联产品范围排除申请的评论意见。
  2013年4月28日,印度吉友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对《吡啶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吉友联产品范围排除申请的评论意见》的评论。
  2013年5月3日,印度吉友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对《吡啶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吉友联倾销答卷的评论意见》的评论。
  2013年5月10日,申请人分别提交《吡啶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产品范围的再次评论意见》、《吡啶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印度政府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和吡啶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吉友联出口退税调整项目的再次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论意见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其他利害关系方查阅和评论,并在调查过程中予以了考虑。
  (三)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产业损害调查期。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称调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
  2.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根据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12年9月21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参加吡啶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二处函〔2012〕332号)。2012年10月11日,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截止,调查机关共收到有效登记材料2份,分别为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印度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国内进口商吉友联有机合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12年10月17日,调查机关成立了吡啶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工作,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吡啶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二处函〔2012〕417号)。
  4.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012年10月11日,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吡啶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商调查二处函〔2012〕402号)(以下称《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吡啶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二处函〔2012〕403号)(以下称《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吡啶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二处函〔2012〕404号)(以下称《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2012年10月24日,调查机关收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代表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吉友联有机合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分别提交的《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延期递交吡啶反倾销调查损害调查问卷答卷的申请》和《吉友联有机合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延期递交吡啶反倾销调查损害调查问卷答卷的申请》。上述申请提出延期一周提交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其延迟提交答卷的理由是,问卷要求的数据涉及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4年半的资料;为了准确填报答卷,公司需要组织法务、财务、销售等部门的人员花费大量时间搜集、整理核对相关资料和数据。
  调查机关对上述延期申请进行了考虑。调查机关认为,规定的答卷期间已考虑了调查期因素,并包含了合理的收集、整理和核对有关资料的时间,上述两家公司提出的延期一周的理由不充分。调查机关于2012年10月26日向其回复了《关于对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延期递交问卷答卷申请的复函》(商调查二处函〔2012〕432号),不同意其延期申请。
  2012年11月6日,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吉友联有机合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再次提交《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延期递交吡啶反倾销调查损害调查问卷答卷的申请》和《吉友联有机合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延期递交吡啶反倾销调查损害调查问卷答卷的申请》,申请延期一周提交上述两家公司的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上述公司延期提交答卷的理由,一是问卷要求的数据涉及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4年半的资料。为了准确填报答卷,公司需要组织法务、财务、销售等部门的人员花费大量时间搜集、整理核对相关资料和数据;二是吉友联有机合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需要与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沟通、核对大量数据及信息;三是答卷期内包含多个印度公共假日,影响了答卷的进程。
  调查机关对上述公司再次提交的延期申请进行了考虑。调查机关认为,*9,规定的答卷期间已考虑了调查期、利害关系方工作量、法定节假日等因素,上述申请并未具体说明无法按期完成答卷的困难,调查机关无法判断其因工作量大导致不能按时完成答卷的合理性。第二,吉友联有机合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填写国内进口商问卷答卷应当按照自己实际情况如实填写,没有与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沟通、核对数据及信息的必要。第三,延期申请所列印度4个公共假日中,10月2日是在调查机关发出调查问卷之前,答卷期尚未起算,10月27日为星期六,本身即为休息日,仅10月24日和11月13日为工作日。考虑到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提交答卷截止日11月17日为星期六,其提交答卷的时间将顺延至下星期一,即11月19日,顺延的两日可以抵消两个公共假日的时间损失。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为上述两家公司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理由不充分,并于2012年11月9日向其回复了《关于吡啶反倾销案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延期递交答卷申请的复函》(商调查二处函〔2012〕472号)和《关于吡啶反倾销案吉友联有机合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延期递交答卷申请的复函》(商调查二处函〔2012〕473号),不同意其延期申请。
  在产业损害调查问卷规定的回收期限内,调查机关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6份,分别为安徽国星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南京红太阳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绿霸化工有限公司和南通瑞利化学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4份;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1份;吉友联有机合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1份。
  2013年3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吉友联有机合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对《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第25题的补充答案。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就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有关事项的意见陈述。2012年10月19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吡啶反倾销案关于召开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申请》。调查机关于2012年10月23日发出《关于召开吡啶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二处函〔2012〕422号)。2012年10月30日,调查机关召开了吡啶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陈述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及与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陈述会后,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吡啶反倾销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汇报材料》。
  2013年1月4日,调查机关收到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吉友联有机合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吉友联有机合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关于召开吡啶反倾销案意见陈述会的申请》。2013年1月6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召开吡啶反倾销案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二处函〔2013〕2号)。2013年1月10日,调查机关召开了吡啶反倾销案意见陈述会,听取了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吉友联有机合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对本案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陈述会后,上述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了书面陈述材料。
  6.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2年10月 11日,调查机关收到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吉友联有机合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对原产于日本和印度的进口吡啶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意见》。
  2012年11月6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吡啶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吉友联有机合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对吡啶立案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
  2013年2月6日,调查机关收到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吉友联有机合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吡啶反倾销案的无损害抗辩意见》和《关于吡啶反倾销案产品范围排除申请》。
  2013年3月19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吡啶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吉友联产品范围排除申请的评论意见》。
  2013年3月25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吡啶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吉友联无损害抗辩意见的评论意见》。
  2013年3月28日,调查机关收到南通瑞利化学有限公司提交的《吡啶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吡啶进口产品所发生港杂费的情况说明》。
  2013年4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凡特鲁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上海凡特鲁斯关于美国吡啶产品进口情况的说明》。
  2013年4月28日,调查机关收到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吉友联有机合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对〈吡啶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吉友联产品范围排除申请的评论意见〉的评论》。
  2013年5月10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吡啶反倾销案申请人关于产品范围的再次评论意见》。
  7.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2年12月3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吡啶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二处函〔2012〕514号)。2013年3月5-8日,调查机关对国生产者答卷企业安徽国星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和南京红太阳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本案的申请书、被核查企业提交的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进行了核查,并收集了有关证据。2013年3月13日,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吡啶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初裁前实地核查后补充材料》。
  8.公开信息。
  根据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已将调查过程中收到和制作的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及所附证据材料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书面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印度和日本的进口吡啶。
  被调查产品名称:吡啶,别名:氮(杂)苯,英文名称:Pyridine。
  分子式:(见附件)
  化学结构式:(见附件)
  物理化学特征:吡啶是含有一个氮杂原子的六元杂环化合物,即苯分子中的一个“碳氢(CH) ”被“氮(N)”所取代而生成的化合物。吡啶通常呈无色或微黄色液体,具有强烈刺激性气味,低毒易燃,可溶于水、醇、醚等多数有机溶剂。
  主要用途:吡啶是含吡啶环类农药和医药中间体的基础原料,也是日用化工、饲料、食品添加剂、子午轮胎工业的重要原料,在医药和工业领域中还可以作为特殊溶剂。作为中间体原料,其农药用途最为广泛,涉及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杀鼠剂等农药品种,可用于生产百草枯、敌草快、毒死蜱等农药产品,在医药领域可以用于生产抗肿瘤药、神经类药物和其他药物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333100。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吡啶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初步调查证据显示:
  1.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国内生产的吡啶与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和化学结构式完全相同,都是含有一个氮杂原子的六元杂环化合物,即苯分子中的一个“碳氢CH”被“氮(N)”所取代而生成的化合物,具有强烈刺激性气味,低毒易燃,可溶于水、醇、醚等多数有机溶剂;外观相同或相似,通常呈无色至微黄色均相透明液体;在纯度、色度和水分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2.生产设备和工艺。调查机关经过实地核查,并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与《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提供的生产设备和工艺相关信息进行了对比,在此基础上初步认定,国内生产的吡啶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工艺均包括化学合成法和煤焦油提取法,同种生产工艺间无实质性差别,原材料基本相同,主要生产设备相同或相似,最终产品无实质性差异。认定理由如下:
  (1)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显示,吡啶的生产工艺主要有化学合成法和煤焦油提取法。国内生产的吡啶与被调查产品生产工艺主要采用化学合成法。部分钢铁企业采用煤焦油法提炼吡啶。
  采用化学合成法生产吡啶的主要原材料包括甲醛或丙烯醛、乙醛和氨等。化学合成法的基本工艺主要是将原料甲醛或丙烯醛、乙醛和氨进行预热,再通过装有催化剂的反应器进行高温、常压下的反应,得到水吡啶,然后经过萃取、分离得到粗吡啶,最后逐级精馏得到纯吡啶。
  (2)吡啶化学合成法生产装置技术含量高,不同生产企业拥有的专利技术和知识产权存在差异。国内生产的吡啶与被调查产品虽然在具体生产设备上存在差异,但主要生产装置均包括反应器、再生器、精馏塔、冷凝器等设备,且最终产品无实质性差异。
  3. 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及价格。
  《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显示,国内生产的吡啶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可作为农药、医药和工业领域的重要原料,可用于制造百草枯、敌草快、毒死蜱等农药产品,在医药领域可用于生产抗肿瘤药物、神经类药物和其他药物,还可作为医药和工业领域的特殊溶剂。
  《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显示,原产于印度的进口吡啶在国内主要通过代理销售。由于日本相关利害关系方未提交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调查机关未掌握其有关销售渠道情况。《国内生产者问卷答卷》显示,国内生产的吡啶包含直接销售和代理销售两种方式。国内生产的吡啶和被调查产品销售市场区域基本相同,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及被核查企业客户满意度调查表等显示,国内生产的吡啶与被调查产品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主要是面向农药、医药等生产企业。部分国内下游用户既使用国内生产的吡啶,又使用被调查产品,并认为二者可以相互替代。调查期内,国内生产的吡啶价格与被调查产品价格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综合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吡啶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生产工艺、产品用途、客户群体、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市场区域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变化趋势基本一致,主要生产设备相同或相似。调查机关认为,国内生产的吡啶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可能存在不同,但不足以影响二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二者可相互替代。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国内生产的吡啶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相关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1)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吉友联有机合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评论意见。
  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吉友联有机合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提出,其在国内销售的吡啶分为ACS级吡啶和1度吡啶两个型号。ACS级吡啶与1度吡啶不是同一类产品,二者虽然具有相同的分子式和外观特征,但在物理化学特性、生产工艺及用途上存在本质差异。上述公司认为,本案申请人不生产也不具备技术能力生产ACS级吡啶。
  (2)申请人评论意见。
  申请人主张,ACS级吡啶与1度吡啶均属于吡啶产品,只是规格型号不同,二者相关技术指标存在的差异是不同型号产品标准要求造成的。申请人认为,ACS级吡啶与1度吡啶基本的物理化学特性相同;生产工艺基本原理相同,均主要采用化学合成法生产,主要原料均包括甲醛或丙烯醛、乙醛和氨。生产ACS级吡啶和1度吡啶是在相同装置下作业,生产ACS级吡啶不需要额外的化学加工工艺或添加任何工业设备;国内工业级吡啶的技术要求比1 度吡啶更加严格,接近ACS级吡啶技术要求标准,同时国内企业日常生产的无水吡啶符合ACS级吡啶技术要求。ACS级吡啶与1度吡啶在百草枯等吡啶类农药、日用化工、饲料/食品添加剂、橡胶助剂以及部分医药领域存在交叉使用,可以相互替代。二者在价格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机关认为,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国内产业是否生产及能否生产与1度吡啶和ACS级吡啶技术要求相当的吡啶产品。
  《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吡啶反倾销案申请人对吉友联产品范围排除申请的评论意见》等显示,ACS级吡啶与1度吡啶的划分不是国际通行标准,国内生产企业不以ACS级吡啶和1度吡啶为标准对吡啶进行规格型号划分。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了解到国内生产企业存在优级品吡啶和无水吡啶的生产。调查机关收集了国内工业用吡啶国家标准、被核查企业技术标准及产品检测报告、生产记录等。上述证据显示,国内工业用吡啶国家标准高于1度吡啶技术要求,被核查企业生产的优级品吡啶技术标准高于工业用吡啶国家标准,也高于1度吡啶技术要求。调查机关同时调取了无水吡啶的技术要求和部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并将无水吡啶与ACS级吡啶的主要技术指标进行了对比。通过对比,调查机关注意到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无水吡啶主要技术指标与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吉友联有机合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ACS级吡啶技术指标相当。二者主要技术指标对比具体如下:
  特征        ACS级吡啶        无水吡啶
  纯度(含量),%  99.95(≥)       99.95(≥)
  色度, %      5(≤)         5(≤)
  水分,%      0.10(≤)       0.10(≤)
  杂质分布    氯化物:0.001(≤)   氯化物:0.0005(≤)
          硫酸盐:0.001(≤)   硫酸盐:0.001(≤)
          铜(Cu):0.0005(≤)  铜(Cu):0.0005(≤)
          氨(NH3):0.0020(≤) 氨(NH3):0.0020(≤)
 
 
 
  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吉友联有机合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在《吡啶反倾销案产品范围排除申请》中主张ACS级吡啶在个别医药产品及电子化学领域有着特殊用途,国内生产的吡啶无法替代,并随附了部分下游医药企业出具的关于ACS级吡啶用途及印度是ACS级吡啶的*10来源的相关证明。调查机关注意到,上述意见及证明未就ACS级吡啶与国内生产的吡啶在使用上的差异进行说明。根据上述意见和证明,调查机关无法得出ACS级吡啶与国内生产的吡啶不能相互替代的结论。
  基于上述事实,调查机关认为,国内生产的吡啶虽然不以ACS级吡啶和1度吡啶进行规格型号划分,但国内不仅具备生产与ACS级吡啶技术标准相当的吡啶产品的能力,而且生产销售与ACS级吡啶技术标准相当的吡啶产品。因此,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吉友联有机合成化学(上海)有限公司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进行了审查和认定。
  本案立案公告告知各利害关系方可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并告知《参加吡啶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表》与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下载。本案调查中,除申请人安徽国星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南京红太阳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绿霸化工有限公司和南通瑞利化学有限公司外,没有其他国内生产者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并提交调查问卷答卷。
  证据显示,本案调查期内,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企业生产的国内同类产品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因此,调查机关认定,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的国内生产者安徽国星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南京红太阳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绿霸化工有限公司和南通瑞利化学有限公司构成本案调查的国内产业。本裁决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国内生产者。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作出初步认定,并在公平比较的基础上计算倾销幅度,初步裁决如下: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初步认定。
  1.印度公司
  (1)印度吉友联生命科学有限公司(Jubilant Life Sciences Limited)
  ①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及在印度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初步审查。该公司在答卷中称,其生产两种型号的吡啶产品,且在中国、印度国内和其它国家(地区)市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没有差别。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关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在印度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分别占同期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数量分别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及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均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及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进行了初步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报告的成本费用数据合理反映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决定暂接受公司报告的成本费用数据。根据该公司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对其印度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市场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价格低于单位成本和费用的销售数量比例未超过20%。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该公司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印度国内市场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②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向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全部通过其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进口,再转售给中国国内非关联客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暂以中国关联进口商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③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9、正常价值部分。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包装费、信用费用、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售前仓储费和出场装卸费等项目的调整。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仅阐述了主张的调整项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同客户间贸易环节的差异,及其对公平比较的影响。因此在初裁决定中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关于数量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仅提出了调整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数量的差异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初裁决定中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关于销售人员工资和销售费用分摊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证明该项调整的合理性,也未能证明仅调整正常价值部分就能确保实现公平比较的要求。因此在初裁决定中暂不接受该项调整主张。
  第二、出口价格部分。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该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出场装卸费、包装费用、港口装卸费、海运费和海运保险费等项目的调整,及其中国境内关联公司转售时的中国内陆运费(港口至仓库)、售前仓储费、中国内陆运费(仓库至非关联客户)、中国内陆保险费、进口关税、进口报关费、出厂装卸费、信用费用、售后仓储费和中国境内关联公司的间接费用等项目的调整。
  关于出口退税(DEPB项目及其后续退税DBK项目,SHIS项目),申请人在评论意见中认为,如对出口退税项目进行调整,必须考虑如下两点:*9、出口退税通常与进口原材料存在关联,被调查产品出口退税的目的是为了抵扣因进口原材料而缴纳的进口关税;第二、用于生产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原材料必须达到足够的数量。从印度关于出口退税的法律规定看,能不能申请DEPB项目下的关税抵扣证书并取得信用额度,与进口原料有无实际投入使用并无直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