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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法规》*9章第六节知识点

发布时间:2015-09-08 13:23    来源:高顿网校 我要发言   [字号: ]

正文  
  第六节  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违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即对违法者的制裁。它是一种通过对违法行为惩罚来实施法律规则的要求。规定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保障法律的遵守与执行,强制当事人的行为与法律所要求的标准统一起来,符合已经确定的秩序。法律责任是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法律得以遵守与执行的关键所在。法律责任通常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五种。针对会计违法行为,我国《会计法》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一是行政责任,二是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主要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方式。
 
  1.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基于一般行政管理职权,对其认为其违反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实施作出了如下规定:
 
  (1)行政处罚主要分为六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此外,还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3)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4)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有关权利;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5)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2.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政处分的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例1—24】下列各项中属于行政处罚形式的有(   )。
 
  A.罚款
 
  B.记过
 
  C.没收违法所得
 
  D.开除
 
  【答案】AC 记过和开除均属于行政处分。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1)追究的违法行为不同:追究刑事责任的是犯罪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是一般违法行为。
 
  (2)追究责任的机关不同:追究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追究行政责任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
 
  (3)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不同:追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制裁,可以判处死刑,比追究行政责任严厉得多。
 
  刑事责任是触犯《刑法》的犯罪人所应承受的由国家审判机关给予的制裁后果,包括刑罚方法和非刑罚处理方法。
 
  1.刑罚
 
  (1)主刑。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犯罪分子只能判处一种主刑。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2)附加刑。附加刑是既可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也就是说,对同一犯罪行为既可以在主刑之后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也可以独立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也可以独立或附加适用驱除出境。
 
  2.非刑罚处理方法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还可以采用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以外的其他方法。主要包括: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刑事处罚外,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根据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会计法》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会计行为包括: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是指违反我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单位不设置会计账簿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形式及要求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是指不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统一会计核算,而另外私自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的行为,即常说的“账外账”。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会计处理方法的变更会直接影响会计资料的质量和可比性,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得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会计资料编制,使用的计量方法、确认原则、统计标准应当一致,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不得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财务会计报告。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为。
 
  根据《会计法》规定,上述各种违法行为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所谓责令限期改正,是指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将其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权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有权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工作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特征伪造会计凭证的行为,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者资金往来为前提,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的行为;变造会计凭证的行为,是指采取涂改、挖补以及其他方法改变会计凭证真实内容的行为;伪造会计账簿的行为,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伪造或者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填制会计账簿,或者不按要求登记账簿,或者对内对外采用不同的确认标准、计量方法等手段编造虚假的会计账簿的行为;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是指采取涂改、挖补或者其他手段改变会计账簿的真实的内容的行为;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虚假的会计账簿记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凭空捏造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对财务会计报告擅自进行没有依据的修改的行为。
 
  2.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并未明确将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作为单独犯罪加以规定,而只是在其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后,按照犯罪情节、手段,分别以偷税罪、公司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及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我国《刑法》明确为犯罪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上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2)根据《刑法》*9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3)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包括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此外,如果行为人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贪污、挪用公款、侵占企业财产、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实施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3.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政责任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包括:
 
  (1)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取通报的方式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公告。通报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送达被通报人,并通过一定的媒介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布。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在予以通报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所谓隐匿,是指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所谓销毁,是指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毁灭的行为。
 
  1.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对多次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如果行为人为贪污、挪用公款、侵占企业财产及其他非法目的,实施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2.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政责任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通报、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追究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及标准等与前同。
 
  (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所谓授意,是指暗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所谓指使,是指通过明示方式,指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所谓强令,是指明知其命令是违反法律的,而强迫他人执行其命令的行为。
 
  1.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作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因此,对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
 
  2.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分。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例1—25】会计人员应当对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账簿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做出处理。(   )
 
  【答案】
 
  (四)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1.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a}*]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根据《刑法》规定,对犯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行政责任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
 
  (1)恢复其名誉。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要求打击报复者向遭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赔礼道歉,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恢复原有职位、级别。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被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的,应当在征得会计人员同意的前提下,恢复其工作;被撤职的,应当恢复其原有职务;被降级的应当恢复其原有级别。
 
  复习与思考:
 
  (1)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2)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对受到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采取哪些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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